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调查终结,并于2024年11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(桂北城市监罚告〔2024〕404号),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、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。
根据查明的事实,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“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……(四)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。”的规定,构成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。
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二十六条“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,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、药品生产企业、药品经营企业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、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、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,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告;逾期不改正的,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、药品生产许可证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,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、药物临床试验,对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,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,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。”的规定,应当予以处罚。
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,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,且未有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,违法情节轻微。
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,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,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...
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,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,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。